拆屋還地115年度潮補字第3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396號
原 告 顏文生
被 告 陳李玉齡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26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
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占用面積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
26日東丈法字第10700~10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8.05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應連帶自民事訴之聲
明更正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37元等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計算起訴後之
損害賠償,以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之部分以遭占用土地部分
之價值為斷,則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
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36,267元【計算式:3,300元/㎡×
(8.05+2.94)㎡=36,267元】,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6,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