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潘筠巧即潘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1 年3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
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設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下合
稱系爭門號),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8,495 元,並積欠提
前終止契約應付之違約金合計14,000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
102 年10月31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向
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確實係被告申辦,但原告請求權已經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得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
效為由拒絕給付外,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亦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
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
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
應有該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
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依原告所提專
案申請書可知,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
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
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
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
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
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
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之,此等補償金
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
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
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短期時
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補償金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
時效云云,並非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書證,未見遠傳電信
有於時效消滅前,對被告行使請求權。其所主張繳款日期為
99年6 月(本院卷47頁),應認至遲自99年6月間起遠傳電
信公司即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則原告遲至110 年6 月始
寄發通知函,並於同年月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顯逾2 年
短期時效。是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請求
權時效,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