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橋小字第16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吳政諺
被 告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
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算之利息
,及自96年8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4日言詞辯
論變更均自96年10月1日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 計息
,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未滿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90,1
79元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179元,及自9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
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 元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110年度橋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胡雪亭
吳政諺
被 告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
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6年7月5日起算之利息
,及自96年8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4日言詞辯
論變更均自96年10月1日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稱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 計息
,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未滿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90,1
79元未清償。上開債權並已由寶華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179元,及自96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而獲取大量
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定書所示之違約金,
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至1 元方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