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橋小字第18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2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王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