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0年度橋小字第18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18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許俊傑
被 告 侯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
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以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
。詎被告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8,727元及相關
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伊
於民國96年間任職大樓管理員,那時景氣非常好,銀行派出
信用卡推銷員遊說辦卡,當時好多家銀行在推廣,如新光銀
、台新、中信銀、兆豐。伊辦新光銀就是其中一家,好景不
常,失去管理員工作後,斷經濟來源,那時伊有一間房屋被
中信銀查封拍賣,金額不詳,原告可能不知,未參加金額分
配。伊現租屋而居,靠打工維生,年近80歲,心臟又裝心臟
節律器,且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現在靠政府救濟過生活,
實在無力還款,請求給其一線生機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新光銀行單月
帳務資料、新光銀行債務人帳單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13至25頁、第75至9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自
身經濟能力可否清償債務,顯與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主
張債權無涉,被告如有還款意願或其他還款方案,當可在判
決確定後,自行與原告商談,此部分被告之辯解,應無礙本
院之認定。是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