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橋簡字第1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荃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循
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
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
欠本金10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
取得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2
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
至2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45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
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
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予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請求之利
息利率已達法定可請求利率之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
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
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
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52元,及其中100,000元自96年
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 元
合計 1,11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