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橋簡字第11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胡雪婷
林郁婷
被 告 李世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5%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清償
債務,並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103,502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502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本金外,另給付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月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110年度橋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胡雪婷
林郁婷
被 告 李世明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為限,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5%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清償
債務,並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103,502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4月2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日公告,爰依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502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堪信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本金外,另給付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15%,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
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月1元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