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橋簡字第11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肇陽


陳方珠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肇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
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肇陽及陳方珠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
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
佰陸拾貳元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肇陽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91年4月4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
於當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並自借款之日起按週年利率7.4
5%計付利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
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息125,462元未清償。
(二)另被告陳肇陽前邀同被告陳方珠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臺東
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借款額度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
民國91年5月27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於當月
2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
11%-4.01%=6.99%)計付利息,並自91年11月27日起,改
照基準利率(11%-3.55%=7.45%)計付利息,調整基準利
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惟立約人若未
依約履行其利率改按年息7.4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
債權並已分別由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放款帳卡資料查詢、
讓售案件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第77頁
至第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