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葉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並延滯三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款本金15
0,76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
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郵政遨郵卡申請書、分
攤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
頁、第21至25頁、第57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
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110年度橋簡字第8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葉俐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零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並延滯三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
元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款本金15
0,76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
債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中華郵政遨郵卡申請書、分
攤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信用卡月結單帳目紀錄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8
頁、第21至25頁、第57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
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