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原小字第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翌萱即潘怡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參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