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清旺(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
判要旨足參。準此,被告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從命原告
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清旺業於民國110 年9 月25 日死亡,有
本院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原告於111
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具
當事人能力,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事項。據此,
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111年度橋司小調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清旺(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
判要旨足參。準此,被告於起訴前已經死亡,自無從命原告
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許清旺業於民國110 年9 月25 日死亡,有
本院調取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原告於111
年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具
當事人能力,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事項。據此,
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