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楠傑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2,08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7,470元,共
計9,557元。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迭經催討,被
告均未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7元,及自102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系爭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歷史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司促第11至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
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
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
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
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3月2日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該日確為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限
,且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訴外人亞太電信
公司僅將被告欠費9,557元讓與給原告,並未讓與已到期
利息部分,又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發文日期係110年5月19日,則被告顯然係於110年5
月19日後始受原告之催告給付通知,依據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自102年3月2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本件
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
10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557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楠傑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
(下同)2,08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償金7,470元,共
計9,557元。嗣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並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惟迭經催討,被
告均未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57元,及自102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系爭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歷史電信費帳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司促第11至2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
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
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
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
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
效力。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
主張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3月2日云云,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該日確為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與被告約定之清償期限
,且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訴外人亞太電信
公司僅將被告欠費9,557元讓與給原告,並未讓與已到期
利息部分,又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發文日期係110年5月19日,則被告顯然係於110年5
月19日後始受原告之催告給付通知,依據上開規定,原告
請求自102年3月2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本件
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
10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9,557元及自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