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10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0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程玲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48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
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保險單為證,並有本
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7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迄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0年10月3
0日,已使用3年1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7年10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0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0,382÷(5+1)≒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382-1,730) ×1/5×(3+1/12)≒5,33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382-5,335=5,047】,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
萬7,828元(計算式:零件5,047元+工資1萬2,781元=1萬7,8
28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肇事資料,可知被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訴外人孫士皓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均
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堪認孫士皓就損害之發生與有
過失。本院斟酌孫士皓為幹線道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
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
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480元(計算式:1萬7,828元x70%=1
萬2,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