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119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黃楠傑
被 告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明
張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
,嗣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未償,亞太電信公司遂依
雙方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結算系爭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新臺
幣(下同)7,950元,未據被告給付。茲因原告已受讓系爭
專案補償款債權,爰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幫朋友辦的,其要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
文。而上述條文之商品涵蓋範圍為何,法雖無明文定義,但
考量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
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從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
且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為順應社會變
遷並因應立法目的,自無將商品依文義解釋限定為動產之必
要。又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國民持有行動電話
普及率高,使用次數頻繁,且電信租用費及通話費大抵按月
統計收取,則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因此,
電信費用既係電信業者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而產生之
相應代價,並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則電信費用請求權,當
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業已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
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
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從
而,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
當受其適用。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NP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
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
而堪信屬實。惟本件原告請求者,既乃系爭門號因被告未依
約繳付電信費用,致使亞太電信公司依雙方服務契約及專案
同意書所結算之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
之性質,依原告提出專案同意書所載:『提領確認:本人(
即被告)確實領取所載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立同意書人
(即被告,下同)接受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本優惠專案,
並應遵守「亞太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規定,
及履行下列事項:開通資費及促案優惠及限制:月租費898…
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
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須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
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
用時並應立即繳清』等內容觀察(見本院卷第15頁),亦可
知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系爭門號達一定期
間,否則即應補償予亞太電信公司之款項。換言之,系爭專
案補償款債權之性質,顯係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
補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之差
額所用,則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既係在門號使用者違約、調
降資費、提前終止契約等情況時,用以填補亞太電信公司原
可收取之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
信費用同視,徵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專案
補償款債權之金額,當堪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從而,原告請求之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早於107年7
月間,亞太公司即已要求被告清償,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該債權至遲於109年7月間應已罹於
時效,且原告於111年3月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通知繳款
事宜,並未成功送達(本院卷第21至23頁),直到本件111
年9月起訴,未見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是以,被告在本院審
理期間,以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理。
四、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已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已罹於2年之短
期時效,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致其請求無理
由,則原告另請求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同難認有理,應
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19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真蓉
黃楠傑
被 告 黃國維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明
張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
,嗣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未償,亞太電信公司遂依
雙方服務契約及專案同意書結算系爭門號之專案補償款新臺
幣(下同)7,950元,未據被告給付。茲因原告已受讓系爭
專案補償款債權,爰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幫朋友辦的,其要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
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
文。而上述條文之商品涵蓋範圍為何,法雖無明文定義,但
考量短期時效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
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自應從該商品是否屬
「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
且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為順應社會變
遷並因應立法目的,自無將商品依文義解釋限定為動產之必
要。又現今社會無線通訊業務蓬勃發展,國民持有行動電話
普及率高,使用次數頻繁,且電信租用費及通話費大抵按月
統計收取,則此類債權自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因此,
電信費用既係電信業者利用電信設備提供通信服務而產生之
相應代價,並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則電信費用請求權,當
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法律
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
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業已明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
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
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
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從
而,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
當受其適用。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亞太電信公
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NP預繳GT自由選方案30期專案
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
而堪信屬實。惟本件原告請求者,既乃系爭門號因被告未依
約繳付電信費用,致使亞太電信公司依雙方服務契約及專案
同意書所結算之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
之性質,依原告提出專案同意書所載:『提領確認:本人(
即被告)確實領取所載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立同意書人
(即被告,下同)接受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之本優惠專案,
並應遵守「亞太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之規定,
及履行下列事項:開通資費及促案優惠及限制:月租費898…
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
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須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
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
用時並應立即繳清』等內容觀察(見本院卷第15頁),亦可
知係要求被告應以一定金額以上資費使用系爭門號達一定期
間,否則即應補償予亞太電信公司之款項。換言之,系爭專
案補償款債權之性質,顯係被告違約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
補未能依原有高固定資費收取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之差
額所用,則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既係在門號使用者違約、調
降資費、提前終止契約等情況時,用以填補亞太電信公司原
可收取之電信費用或行動上網費用,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
信費用同視,徵諸上開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專案
補償款債權之金額,當堪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從而,原告請求之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早於107年7
月間,亞太公司即已要求被告清償,有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該債權至遲於109年7月間應已罹於
時效,且原告於111年3月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通知繳款
事宜,並未成功送達(本院卷第21至23頁),直到本件111
年9月起訴,未見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是以,被告在本院審
理期間,以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理。
四、此外,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已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系爭專案補償款債權已罹於2年之短
期時效,並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致其請求無理
由,則原告另請求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同難認有理,應
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