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111年度橋小字第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許俊傑
被 告 楊蕙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1年度橋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彰
許俊傑
被 告 楊蕙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