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小字第13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柳献文
被 告 鄭雲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櫻花強制排氣16公升熱水器(
下稱系爭熱水器),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2時左右,
至原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安裝該熱水器,但被告
卻未將之裝妥,有資料未填寫完整、未貼技術士證、瓦斯管
沒接到底、接地線沒接地綁排氣管等缺失(下稱系爭安裝問
題),且系爭熱水器洩壓閥已經氧化,不是新品,被告仍向
原告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付款後被告就
不聞不問,經原告向消保會反映,被告仍不願處理上開問題
。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熱水器拆走並返還價金,另因系爭熱水
器安裝不安全,造成原告每天使用熱水器身心痛苦異常,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具有瓦斯器具技術士證照,其已將熱水器安裝
完成,可以正常使用,且原告反映後,其已通知櫻花公司,
但櫻花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絡,都遭原告掛電話,原告也不接
其電話、不讓其進原告家,才會無法提供原告協助,又系爭
熱水器是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熱水器,被告於前開時地安
裝後,原告給付16000元價金,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由此可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包括被告將熱水器財產權移轉給
原告之買賣關係,以及被告應將熱水器安裝完好之承攬關係
,依前開說明兩者應分別適用買賣、承攬之規定。又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由被告將熱水器拆走並
返還16000元,顯有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意,且原告經
本院確認是否因安裝有問題要求解約時亦表示肯定(本院卷
第98頁),故此部分應就原告得否解約而為判斷。經查: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至4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定作人要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以承攬工作
有瑕疵、定作人定期要求承攬人修補,但承攬人不修補或不
能修補為前提。經本院函詢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
花公司),該公司回覆表示曾接獲反應系爭熱水器安裝問題
,該公司總經銷商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
即派員前往檢測,但並未發現洩漏情形,因原告仍要求退貨
、賠償,櫻宗公司仍致電試圖聯繫原告後續處理,但都未獲
回應,又該公司曾接獲被告廚具行通知要重新安裝熱水器,
但經該公司電聯原告又稱無需安裝而結案、原告所提供安裝
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之安裝方式不符該公司標準
流程,但無礙使用安全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月17日函可參
(本院卷第61頁)。又經本院通知櫻宗公司主管楊銘聰到庭
作證,經其證稱: 從原告提出之安裝照片看起來,系爭熱水
器有瓦斯管未置入到底、排氣管未用白鐵圓罩固定在鐵窗上
等問題,這算是瑕疵,但沒有危險性,該公司有意願幫原告
安裝到好,且該公司南區主管曾與原告聯繫,原告說要找總
經理,但後來又不願意聯繫,打原告電話都無法接通,後來
該公司有接到回電表示沒聽說要重新安裝,事情就不了了之
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由此可知系爭熱水器經被告安
裝完成後,雖仍有瑕疵存在,但該瑕疵並不影響通常使用及
安全性,應認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向原告請求價金。
又依櫻花公司上開函文及證人證述,顯示被告辯稱其願處理
瑕疵,也有通知櫻花公司協助,但因原告不願配告才導致無
法解決,並非無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難認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熱水器並非新品云云,但此為被告否認,且
證人楊銘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熱水器是2022年製造(即系
爭熱水器安裝日同一年),原告所提出保固卡下方之QR COD
E貼紙就有製造號碼等語(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就其主
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熱
水器本身有舊品之瑕疵存在,即無從依買賣法律關係認定原
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熱水器安裝不安全,導致原告身心痛苦,請
求慰撫金,但系爭熱水器之安裝瑕疵並不影響安全性,有前
述櫻花公司函及證人楊銘聰之證述可參,且原告並未具體證
明其何種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因系爭熱水器遭受不法損害之
情形,其請求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柳献文
被 告 鄭雲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櫻花強制排氣16公升熱水器(
下稱系爭熱水器),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2時左右,
至原告住處高雄市○○區○○路00號3樓安裝該熱水器,但被告
卻未將之裝妥,有資料未填寫完整、未貼技術士證、瓦斯管
沒接到底、接地線沒接地綁排氣管等缺失(下稱系爭安裝問
題),且系爭熱水器洩壓閥已經氧化,不是新品,被告仍向
原告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原告付款後被告就
不聞不問,經原告向消保會反映,被告仍不願處理上開問題
。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熱水器拆走並返還價金,另因系爭熱水
器安裝不安全,造成原告每天使用熱水器身心痛苦異常,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
二、被告則以:其具有瓦斯器具技術士證照,其已將熱水器安裝
完成,可以正常使用,且原告反映後,其已通知櫻花公司,
但櫻花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絡,都遭原告掛電話,原告也不接
其電話、不讓其進原告家,才會無法提供原告協助,又系爭
熱水器是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
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
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熱水器,被告於前開時地安
裝後,原告給付16000元價金,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由此可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包括被告將熱水器財產權移轉給
原告之買賣關係,以及被告應將熱水器安裝完好之承攬關係
,依前開說明兩者應分別適用買賣、承攬之規定。又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由被告將熱水器拆走並
返還16000元,顯有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意,且原告經
本院確認是否因安裝有問題要求解約時亦表示肯定(本院卷
第98頁),故此部分應就原告得否解約而為判斷。經查: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至494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定作人要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以承攬工作
有瑕疵、定作人定期要求承攬人修補,但承攬人不修補或不
能修補為前提。經本院函詢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
花公司),該公司回覆表示曾接獲反應系爭熱水器安裝問題
,該公司總經銷商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宗公司)
即派員前往檢測,但並未發現洩漏情形,因原告仍要求退貨
、賠償,櫻宗公司仍致電試圖聯繫原告後續處理,但都未獲
回應,又該公司曾接獲被告廚具行通知要重新安裝熱水器,
但經該公司電聯原告又稱無需安裝而結案、原告所提供安裝
照片(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之安裝方式不符該公司標準
流程,但無礙使用安全等語,有該公司112年1月17日函可參
(本院卷第61頁)。又經本院通知櫻宗公司主管楊銘聰到庭
作證,經其證稱: 從原告提出之安裝照片看起來,系爭熱水
器有瓦斯管未置入到底、排氣管未用白鐵圓罩固定在鐵窗上
等問題,這算是瑕疵,但沒有危險性,該公司有意願幫原告
安裝到好,且該公司南區主管曾與原告聯繫,原告說要找總
經理,但後來又不願意聯繫,打原告電話都無法接通,後來
該公司有接到回電表示沒聽說要重新安裝,事情就不了了之
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由此可知系爭熱水器經被告安
裝完成後,雖仍有瑕疵存在,但該瑕疵並不影響通常使用及
安全性,應認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自得向原告請求價金。
又依櫻花公司上開函文及證人證述,顯示被告辯稱其願處理
瑕疵,也有通知櫻花公司協助,但因原告不願配告才導致無
法解決,並非無據,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解除契
約、返還價金,難認可採。
2、原告雖主張系爭熱水器並非新品云云,但此為被告否認,且
證人楊銘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熱水器是2022年製造(即系
爭熱水器安裝日同一年),原告所提出保固卡下方之QR COD
E貼紙就有製造號碼等語(本院卷第84頁),而原告就其主
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熱
水器本身有舊品之瑕疵存在,即無從依買賣法律關係認定原
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熱水器安裝不安全,導致原告身心痛苦,請
求慰撫金,但系爭熱水器之安裝瑕疵並不影響安全性,有前
述櫻花公司函及證人楊銘聰之證述可參,且原告並未具體證
明其何種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有因系爭熱水器遭受不法損害之
情形,其請求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