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13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張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宇盛
被 告 張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