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13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375號
原 告 陳和謙
被 告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關係,被告前因無力償還車貸,向
原告借錢,原告因此陸續民國111年6月25日、27日、7月15
日轉帳至被告及其配偶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6
00元,事後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雖承諾還款,但均未履行,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已據其提出手機轉帳畫面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兩
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