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理勤孝
被 告 葉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70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
償款合計67,706元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該債權,爰依電
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門市銷售檢核表資料、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佐(見雄院卷
第13至15頁、第19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雄院卷
第4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理勤孝
被 告 葉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70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門號)使用,嗣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及專案補
償款合計67,706元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該債權,爰依電
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門市銷售檢核表資料、電信費繳款通知等件為佐(見雄院卷
第13至15頁、第19至3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電信費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雄院卷
第4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