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小字第14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均鎂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心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
1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於112
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