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春美(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2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當庭命原告於10
日內補正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確認起訴對象
、訴之聲明及是否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