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15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林麗芬
被 告 柯啟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設租用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4萬3,3
95元未清償,台灣大哥大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張時效已經超過2年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
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電信公司之專案補貼
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
(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
價,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
商品之代價,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專案補貼款債權,依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均在
103年7月前即已發生(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第47頁、
第57頁、第67頁),應認台灣大哥大至遲於該時起即可行使
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8年3月27日始寄發通知函對
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催告被告還款,迄111年11月16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及通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第69頁),堪認上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
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萬3,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