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吳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
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