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16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69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朱英哲
被 告 許仲傑
訴訟代理人 左西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1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同年月9日分別將其
原本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分稱
系爭105號門號、系爭107號門號),轉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間為30個月
,若於合約期間內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
、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應依遞減原則繳交專案
補貼款,計算方式為:19,000 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
餘之合約日曆天數/ 合約期間總日曆天)。詎被告簽立合約
以後,使用系爭門號未滿30個月即未依上開合約繳納電信費
,而系爭105號門號之帳單併至系爭107號門號,迄至105 年
7 月3日止,尚積欠電信費7,077 元未繳,經遠傳電信公司
於同日終止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契約,依前開合約,除積欠
之電信費7,077 元外,被告尚有系爭105號門號之專案補貼
款11,468元、系爭107號門號之專案補貼款14,438元,共計3
3,613元未清償。而遠傳電信公司業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於中華電信申辦系爭105號、107號門號之預付
卡後,借予友人使用,但我並未將系爭105、107號門號申請
轉至遠傳電信公司,上開合約並非我簽名,我亦未授權給訴
外人張珊珊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105、107號門號原係被告向中華電信中司申辦,嗣後轉
至遠傳電信公司,因未依上開合約繳納電信費,經遠傳電信
公司於105年7月3日終止系爭105、107號門號之電信服務契
約,尚積欠電信費7,707元、系爭105號門號之專案補貼款11
,468元、系爭107號門號之專案補貼款14,438元;又遠傳電
信公司業於107 年12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
知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
書暨回執、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
可攜服務申請書、有錢卡-限NP 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申請
書、電信費帳單、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11至37頁、橋小卷第44至5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被告確實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橋小卷第121頁),足堪認定。再經比對電信費帳單、上
開合約上所載內容,被告當時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皆係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見司促卷第21、33、37頁);
又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中「姓名及簽章」欄位之「
許仲傑」,固與被告所提出遠傳-未申請門號聲明書中「本
人」欄位之「許仲傑」,筆跡尚有不同,然系爭合約所檢附
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司促卷第29頁),均與被告
現仍持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之發證日期、照片均相同,經本
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衡以被告於審理中
陳稱:證件不曾遺失過,104年間地址即為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等語(見橋小卷第63至64頁),則綜合審酌被
告之帳單地址即其當時戶籍地址,且被告身分證、健保卡不
曾遺失,及系爭合約檢附同一身分證、健保卡之影本等節,
顯見系爭合約應非他人擅持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而係
被告或其授權之人申辦無訛。至被告猶執前詞辯稱:系爭10
5、107號門號於105年2至4月間繳費地點均在桃園平鎮區遠
傳電信和平加盟門市,但我當時服役中,薪資優渥,不可能
為民間辦門號換現金之行為,更不可能大費周章前往桃園繳
費等語,然被告為何授權他人將系爭105、107號門號轉至遠
傳電信公司,原因多端,且被告既將系爭105、107號門號借
予他人使用,實際上由該人繳納電信費用,尚屬合理,與被
告斯時人在何處無涉,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5
、107號門號,尚積欠電信費7,707元、專案補貼款14,438元
、11,468元,共33,613元未清償等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6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19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