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2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2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 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陳怡穎
被 告 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