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111年度橋小字第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劉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
中教材,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
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3,500
元,自民國109 年9 月28日起至111 年7 月28日止,共分23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4,500 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給
付以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58,50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
00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購物分期申請書是我的簽名,我只有簽名字,其
他資料都不是我簽的,我有對學習王提出訴訟,我經濟能力
無法負荷,我有寫掛號信向他們訴求苦處,但未獲回應,當
初向學習王買書是買給我孫女的,沒有說明是向原告貸款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15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其上明白記載被告所購買之產品名稱、總價、每期應繳
金額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
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
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且被告自承於前揭申請書上簽
名,並已繳納10期之分期款,參以被告當時已成年,且教
育程度為大學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相當辨識事
理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對於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記載之商品(或服務)名稱、金額
、期數及債權讓與等項目,應屬理解及知悉其意涵,並同
意上揭文件上記載之內容後,方於其上簽名無訛,是被告
與原告間就學習王國中教材存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其有對學習王提出訴訟,並寫
信向他們訴求苦處等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又未能
舉證以明,洵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其經濟能力無法負荷
,然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償還責任,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惟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 點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
,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及
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
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
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
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
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7 點顯已牴觸民法
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
0 年7 月28日起至110 年11月28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2,5
00元(計算式:4,500 元×5 期=22,500元),已達總價款
5 分之1 (103,500 元×1/5 =20,700元),故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58,500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
6 點後段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
被告於110 年11月2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
5 ,則原告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110 年11月28日間,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
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6
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2 條、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
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1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可資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
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 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
酌減至0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1 4,500元 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4,500元 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4,500元 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4,500元 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至23 40,500元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8,5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劉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
中教材,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向
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原告償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03,500
元,自民國109 年9 月28日起至111 年7 月28日止,共分23
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4,500 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另應給
付以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58,50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
00元,及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購物分期申請書是我的簽名,我只有簽名字,其
他資料都不是我簽的,我有對學習王提出訴訟,我經濟能力
無法負荷,我有寫掛號信向他們訴求苦處,但未獲回應,當
初向學習王買書是買給我孫女的,沒有說明是向原告貸款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15
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上揭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其上明白記載被告所購買之產品名稱、總價、每期應繳
金額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
意,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
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且被告自承於前揭申請書上簽
名,並已繳納10期之分期款,參以被告當時已成年,且教
育程度為大學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相當辨識事
理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對於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所記載之商品(或服務)名稱、金額
、期數及債權讓與等項目,應屬理解及知悉其意涵,並同
意上揭文件上記載之內容後,方於其上簽名無訛,是被告
與原告間就學習王國中教材存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洵堪認定。被告雖以其有對學習王提出訴訟,並寫
信向他們訴求苦處等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又未能
舉證以明,洵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其經濟能力無法負荷
,然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
償還責任,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惟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 點固約定:買方經通知或催告
,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賣方及
債權受讓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
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
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
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
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7 點顯已牴觸民法
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 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
0 年7 月28日起至110 年11月28日止,遲付之金額共22,5
00元(計算式:4,500 元×5 期=22,500元),已達總價款
5 分之1 (103,500 元×1/5 =20,700元),故原告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58,500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
6 點後段約定:被告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 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
被告於110 年11月2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
5 ,則原告自110 年7 月29日起至110 年11月28日間,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
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6
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民法第252 條、第250 條第2 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
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
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
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
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自110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可資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
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 利息,已因
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
酌減至0 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1 4,500元 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4,500元 自11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4,500元 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4,500元 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至23 40,500元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