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2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林良一
蘇偉譽
陳國賢
被 告 冷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終止契約之專案
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2,738元(含電信費5,852元、專案
補貼款16,886元),該債權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由亞太公
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8元,及其中5,852元自109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雖曾於調解期日時到場陳述意見,但此部份依民事
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又被告雖曾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但異議狀並無具體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卦號郵件回執、電信費用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8元,及其中5,85
2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27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林良一
蘇偉譽
陳國賢
被 告 冷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使用,惟
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及終止契約之專案
補貼款新臺幣(下同)22,738元(含電信費5,852元、專案
補貼款16,886元),該債權已於民國109年9月11日由亞太公
司轉讓予原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8元,及其中5,852元自109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雖曾於調解期日時到場陳述意見,但此部份依民事
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又被告雖曾對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但異議狀並無具體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卦號郵件回執、電信費用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8元,及其中5,85
2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