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2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譚貴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71%計付,且被
告如未依約清償,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延
滯第2個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600元計
付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9,529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且原告已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9,529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
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慶豐銀行消費明細資料、慶豐銀行交易明細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佐(見本院
卷第11至2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
,529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
後段請求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信用卡契約
第16條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
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
利率已達法定可請求利率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
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
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
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29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