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2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2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溫佳苡(原名溫春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