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瑞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潔
訴訟代理人 吳高川
被 告 翁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國忠受雇於被告瑞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瑞潔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駕駛被
告瑞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
車輛)執行業務,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23公里處時
,因所載貨物掉落,碰撞其後方之訴外人林聰彬所駕駛、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其後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622元(含工
資7,098元、零件82,524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而被告翁國忠為被告瑞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瑞潔公司自
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瑞潔公司則以: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當時
天色昏暗,且肇事車輛旁邊有其他車輛,無法得知何物撞擊
系爭車輛,亦無法得知是否從肇事車輛上掉落,故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翁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73
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瑞潔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車輛上貨物掉落,砸中後方系爭車輛
擋風玻璃,因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參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兩造車輛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均
究屬不明。復本院於本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影片時間00:00:00-00:0
0:10)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之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⑵(影片時間00:00:1
1-00:00:19)系爭車輛持續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
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有一聲「碰」的聲音,當時天色
昏暗,並未看到何物品自何處,以何角度撞擊系爭車輛,後
背景聲音對話如下:男聲:哦!女聲:什麼事啊?男聲:前
面那台車啊!(台語)女聲:那你玻璃有破掉嗎?(台語)男聲
:沒有。(台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觀諸
上開勘驗結果,因天色昏暗,無法看出係何物品自何角度撞
擊,無從證明因被告翁國忠駕駛不慎,致貨物由被告車輛掉
落所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翁國忠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被告瑞潔公司、被告翁國忠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小字第4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瑞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潔
訴訟代理人 吳高川
被 告 翁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國忠受雇於被告瑞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瑞潔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駕駛被
告瑞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
車輛)執行業務,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23公里處時
,因所載貨物掉落,碰撞其後方之訴外人林聰彬所駕駛、原
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其後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9,622元(含工
資7,098元、零件82,524元),原告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
,而被告翁國忠為被告瑞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瑞潔公司自
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瑞潔公司則以:依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當時
天色昏暗,且肇事車輛旁邊有其他車輛,無法得知何物撞擊
系爭車輛,亦無法得知是否從肇事車輛上掉落,故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翁國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至19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51至73
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瑞潔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車輛上貨物掉落,砸中後方系爭車輛
擋風玻璃,因而肇生系爭事故等語,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參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
兩造車輛曾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均
究屬不明。復本院於本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⑴(影片時間00:00:00-00:0
0:10)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之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⑵(影片時間00:00:1
1-00:00:19)系爭車輛持續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之內側
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有一聲「碰」的聲音,當時天色
昏暗,並未看到何物品自何處,以何角度撞擊系爭車輛,後
背景聲音對話如下:男聲:哦!女聲:什麼事啊?男聲:前
面那台車啊!(台語)女聲:那你玻璃有破掉嗎?(台語)男聲
:沒有。(台語)」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觀諸
上開勘驗結果,因天色昏暗,無法看出係何物品自何角度撞
擊,無從證明因被告翁國忠駕駛不慎,致貨物由被告車輛掉
落所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翁國忠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被告瑞潔公司、被告翁國忠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9,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