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橋小字第4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490號
原 告 陳鉑文
被 告 楊于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北往
南方向行駛,因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撞擊原告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車體
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130元(含零件7,
530元、工資2,300元、烤漆5,3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
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
,有該大隊111 年5 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017 400號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附
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
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為106 年4 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需費15,130元(含零件7,530元、工資2,300元、烤漆5,300
元),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7、19、61頁),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
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9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6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30÷(5+1)≒1,25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530-1,255) ×1/5×(4+10/12)≒6,06
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7,530-6,066=1,464】,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烤漆,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064元(計
算式:2,300+5,300+1,464 =9,06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 月29日(於111 年5 月18
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