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5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黃畇珊(原名黃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