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5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廖淑琴
李妹蘭
被 告 鄭晨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王吳貴妹,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
鈺喬,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2日函文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且經原
告法定代理人王鈺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至3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使用,然被告
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298元未清償。而前開債權業經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3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
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合約確認單、電信費
帳單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7、23至55頁、本院卷第45
至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9,29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日起(見本院司
促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