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5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
被 告 吳芝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八月三十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