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5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陳明煌
被 告 余信翰(余俊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俊明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俊明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
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分期按月
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9期。余俊明僅繳納部分本金33,128元及利息繳納至110
年10月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是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
款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余
俊明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原告已於法院公示催告之報明債權期間向被告報明債權
,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66,872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九期。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
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43至49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余俊明既為本件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嗣於110
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復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其就余俊明積欠本件借款債務,應於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俊
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陳明煌
被 告 余信翰(余俊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
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俊明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為此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余俊明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
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分期按月
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9期。余俊明僅繳納部分本金33,128元及利息繳納至110
年10月1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是依據貸款契約共通條
款第12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余
俊明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原告已於法院公示催告之報明債權期間向被告報明債權
,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俊明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66,872元,及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九期。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
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43至49頁),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余俊明既為本件借款人,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嗣於110
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復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其就余俊明積欠本件借款債務,應於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俊
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