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6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呂岩吉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消費帳款本
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
12月2日止,尚積欠本息80,256元未清償。嗣蘇格蘭皇家銀
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
及營業讓予給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澳盛銀行又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消費明細、金額計算式、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
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橋小字第60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呂岩吉 原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其餘未清償消費帳款本
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
12月2日止,尚積欠本息80,256元未清償。嗣蘇格蘭皇家銀
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
及營業讓予給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澳盛銀行又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
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消費明細、金額計算式、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
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