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小字第6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被 告 張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1 年4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111年度橋小字第63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被 告 張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1 年4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為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
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