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小字第9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96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1
1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1年度橋小字第96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翰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11
1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未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