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111年度橋小字第9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986號
原 告 龍揚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源湖
被 告 黃伶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56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56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原告民國10
9年4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38期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
萬5,563元,爰依原告住戶規約第8條規定,扣除被告已繳納
之8,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萬7,563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清,希望原告同意我分期
繳交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積欠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本件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定得為分期給付判決之情事,況債務
人清償債務之履行能力,本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告6
萬7,563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