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俊安
相 對 人 陳士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
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2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因執行異議,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一旦拍賣,難
以回復原狀,爰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既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且同條第2項之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因此,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
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並非
一律予以准許,尚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有無必要性。即法院
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
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
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
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
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節,固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8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然而,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
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有任何無效
或得撤銷之情形,僅認系爭執行事件既已藉由扣薪程序予以
清償債務,應無再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有聲
請人民事起訴狀可參。依此,聲請人既不否認系爭執行名義
所示債務,僅認可藉由扣薪程序予以清償,而無執行不動產
之必要,此部分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聲請人捨此不為,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
在法律上已難認有理。再者,聲請人雖謂其名下不動產如經
拍賣,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但對其不動產進行查封者係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而本院執行處僅係就該不動產
併案執行等節,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足參,則縱使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對於另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
雄分署之行政執行程序顯無任何影響,此部分亦難認聲請人
有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實益。是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執事由,在法律上既應透過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對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以防衛自身權利,且其名下之不動
產,目前係由另案行政執行程序予以查封登記,在該行政執
行程序未予停止或撤銷前,亦難認系爭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原狀之情況,則徵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難認有其必
要性,自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