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陸慧美即陸榮華之繼承人

陸建君即陸榮華之繼承人

陸虹燕即陸榮華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
司執字第五三二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一十一年度橋簡字第九一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所明定。
是債務人若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時,自得為停止
執行之裁定。而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096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等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443,619元、49,353元本金,及自95年9月2日、95年9
月8日起,按年息13.8%、9.99%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之範圍
內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216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等已向鈞院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111年度橋簡字第915號),確認相
對人對伊等之債權中有部分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主
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爰聲請於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915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訴
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
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金額約為86萬
元、本案之難易程度、可能需要之審理時間、相對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0萬元為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