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姜宗麗
被 告 奚志銘
送達地址:屏東郵政00000附00號信箱(空軍後勤第一指揮部軍械電子廠)
陳月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奚志銘及其母被告陳月屏(同住高雄市○○區
○○路000號10樓,下稱前揭住處)與原告(住同區果峰街1巷
16號10樓)乃該大樓同層鄰居,平時相處不睦。緣陳月屏於
民國110年4月4日11時30分許因冥紙焚燒問題與原告在住家
門口樓梯間發生口角,奚志銘在前揭住處聽聞爭執後出外察
看,竟共同徒手出拳、推打、拉扯等方式接續傷害姜宗麗,
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腹壁挫傷、背部挫傷及多處肢體挫擦
傷(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我們有打傷她,原告前對我們提起
刑事傷害罪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2
1號均判決我們無罪(下稱系爭刑案)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上
開方式攻擊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奚志銘部分:
   ⑴兩造於前揭時、地,因原告焚燒冥紙問題發生爭執,原
告曾出手推打陳月屏,復以金爐蓋子、金爐等物攻擊被
告而未果,奚志銘曾推開原告的輪椅,及徒手搶下其金
爐,嗣原告身上灑滿香灰等情,為兩造於系爭刑案偵查
、審理中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18頁、第33至37頁、
、憲調卷第14、20頁、審訴卷第73頁、審訴卷第154、1
66頁、訴字卷第109頁),堪信屬實。
   ⑵原告於案發後約2小時(當日13時41分許),就醫診斷受
有①臉部損傷、②腹壁挫傷、③背部挫傷、④多處肢體挫傷
、擦傷等傷勢,固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7頁)。然依聯合醫院111年5月5日函文檢附之
當時病歷資料,就傷害圖解載明:臉部正面口鼻中央處
12㎝*12㎝、左膝7㎝×3㎝之傷勢,其餘在右肩、左手肘、左
後腰部,則主訴pain(疼痛),腹部則未見傷勢;另急
診醫囑單記載:病人自訴被鄰居打(徒手)、被打到肚
子、赏兩個耳光、被從輪椅上拉下來摔倒等情,有聯合
醫院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可參(見訴字卷第51、55
、57頁)。則依原告所指訴,其遭奚志銘打兩個耳光、
打肚子及肩膀、從輪椅上拉下來摔兩次,再爬回輪椅等
語,其所述之傷害過程及手段觀之,應有遍體的擦、挫
傷,而非僅有左膝擦傷,其餘右肩、左手肘、左後腰部
疼痛(另診斷證明雖載明腹壁挫傷,惟傷害圖解上並無
任何記載),且臉部所受傷勢理應在左、右臉頰處而非
正面口鼻中央處,方合於事理。是原告之診斷證明及其
病歷資料,是否得以佐證其對奚志銘指訴的傷害行為,
仍有可疑。
   ⑶又原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僅泛稱手痛等語,未言及其他更
多之傷勢,案發時到場員警亦未見有人受傷,有其職務
報告、本院刑事庭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
第109、117頁),而原告係坐在輪椅上,當時處於箭拔
弩張狀態下,旁人如欲攻擊,理應直接往容易觸及之頭
、肩、四肢等處下手,實無需彎身向下攻擊其腹部,且
在打到之前,極易被擋下或遭反擊;堪認原告就其被打
腹部之指訴,與經驗法則不符,益見前揭聯合醫院之病
歷資料,應係依患者主訴為記載,實則傷勢並不明顯,
以致傷勢圖解上未顯現腹部之傷勢。此外,告訴人姜宗
麗所受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之相關傷勢,多係患者主
訴疼痛,另有簡略之擦、挫傷記載,然並無法證明該等
傷勢係因奚志銘所為而致;且依本件雙方爭執過程,原
告除推打陳月屏外,並有丟擲金爐、蓋子等舉止,且因
奚志銘前往阻擋,雙方拉扯過程,使香灰灑落原告身上
,是本件實亦無從排除系爭傷勢,係因雙方爭執拉扯過
程中所造成,即難僅憑前揭證據,逕認原告主張奚志銘
出手毆打,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乙情為真。 
  ⒉陳月屏部分:
   原告固主張陳月屏於上開時地與奚志銘同以出拳、推打、
拉扯、回擲金爐等方式毆打原告成傷等語,然此情為陳月
屏所否認。查奚志銘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始終陳稱:當時係
原告主動衝撞陳月屏,陳月屏未曾碰觸原告等語(見警卷
第3頁、憲調卷第14頁),且當天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亦
未聽聞原告指述遭陳月屏毆打情事(見訴字卷第109頁職
務報告),再參以陳月屏案發時仍因腰椎骨折無法出力,
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訴卷第95頁),另原告
案發當天就醫診斷雖受有系爭傷勢,但是否為陳月屏出手
所致,並非無疑,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月屏
確有出手傷人行為,要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遽認陳月屏
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
㈡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傷害原告,
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舉證猶有不足,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