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1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張濬翔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林念穎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追 加 被告 劉美珠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念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念穎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念穎如以新台幣壹拾玖
萬零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念穎透過伊之友人介紹,委由伊就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
內外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間,伊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估價單予林念穎,經其確認無誤後即與其
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於同年9月間開始
裝修系爭房屋,並會不斷向林念穎報告工程進度,於同年10
月20日,伊告知林念穎已支出之金額由其確認。於111年4月
間,系爭工程進入收尾階段,伊於同年月18日當面向林念穎
說明裝修項目及尾款金額,翌日又傳送工程明細表給林念穎
確認,惟林念穎仍未付款。至同年月底,經林念穎確認工程
明細表、已支付款及剩餘尾款金額無誤後,林念穎於工程明
細表上簽名。於同年5月11日,原告告知林念穎「不含木工
,我已花了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等語,請林念穎
盡快支付尾款,於同年月24日,林念穎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伊承諾願意給付20萬元,並要求按月給付5,000元或10,000
元,伊回覆希望林念穎分別於同年月25日、下月25日各給付
10萬元等語。後於同年6月1日,林念穎拒絕付款,且開始推
託稱應由其母即被告劉美珠支付裝修尾款,其僅為中間溝通
人云云,而拒絕承認其為契約當事人,然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確為被告林念穎,縱劉美珠因身為林念穎之母,而有與林念
穎討論房屋如何裝修或權力劃分問題,亦與伊無涉;退步言
,如鈞院認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定作人為劉美珠,伊亦備位
請求劉美珠給付工程尾款20萬元。又被告所稱伊之工程有未
完成及瑕疵之部分,均非可歸責於伊,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
工程尾款之理由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先位聲明: 被告林念穎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
聲明:被告劉美珠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與被告劉美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承攬契
約,且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即為220萬元,與被告林念
穎無涉;而劉美珠已於111年4月7日就承攬價金220萬元全數
付迄,被告於系爭工程快完工之際,突然要求再加價20萬元
,實無理由。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尚未完成之部分,
且完成部分亦多有瑕疵,經被告通知後拒絕施作或修補,致
伊不得再委由他人施作或修補,且需另覓他處居住,是退步
言,縱鈞院認雙方就系爭工程有追加20萬元之款項,被告亦
得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林念穎之間:
  觀諸原告與被告林念穎之Line對話紀錄,均是由林念穎與原
告進行磋商,林念穎固有傳達其母即被告劉美珠之意見,然
劉美珠既為林念穎之母親,亦為日後要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
人,對系爭工程對林念穎表達相關意見,並不會因此即成為
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再已支付之承攬報酬亦均係經由林
念穎匯款與原告,是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於被告劉美
珠與原告間,並不可採。
㈡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約定總價為220萬元之總價承攬契約:
  經查,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乃列有施作項目及金額,且於工
程施作過程中尚有變動,此觀工程明細表及估價單自明(見
本院卷第63-69頁)。而依原告與被告林念穎之Line對話紀
錄所示,於系爭工程施工末尾階段,林念穎亦傳訊息表示:
「這樣討論下來,我們願意負責20萬元,也謝謝你讓我們有
議價空間,並且幫我們吸收了一大部分」等語,並表示其母
會先幫忙付其中10萬元,另10萬元由其分期付款等語(見本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233號卷第76頁),而當時系爭工程並
未完全施作完畢,足見原告與林念穎就追加20萬元之工程款
一節,應已有合意。另證人即林念穎之表姊亦為系爭工程介
紹人之李育靜亦證稱:當初有講好金額,但會有一些增減,
因為沒有很實際算得很清楚,有時候會再多,一開始是講20
0多萬,但是有被殺價,可能有調整一些項目,後面增加的
金額可能沒有協調好,本來講說要付,後來沒有付...有說
要多匯一筆金額,大概是20幾萬,我阿姨(即劉美珠)殺價
到20萬元,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會關心工程進度,還要再
付20萬元一事,林念穎在上班以及和我出去玩時都有提到,
因為我們也是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8頁);甚且被
告劉美珠亦稱:後來的20萬元是補貼給原告,因為原告說他
賠錢,但因為原告有些東西沒做好,所以我就不願意給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原告主張於林念穎已支付之220
萬元外,雙方另約定林念穎應再給付20萬元之工程款,應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
 ㈢被告林念穎主張抵銷部分: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
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被告林念穎固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多項
瑕疵,然並未舉證及已確實依前開條文,定相當期限請求原
告修補,是縱就此部分有額外支出費用,亦無法向原告請求
償還修補之費用。另林念穎主張原告未施作之部分,關於2
樓浴室排風扇(800元)、電子鎖(7000元)、門鈴(1895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原告自承因林念穎遲不
支付尾款20萬元故未施作,則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見本院
卷第188至190頁);至其餘林念穎主張原告未施作部分,並
未舉證證明原本即為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內,故此部分尚難
主張抵銷之,是林念穎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695元。
㈣綜上,系爭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念穎間,且雙
方有約明承攬報酬除原先約定之220萬元外再協議追加20萬
元,惟上開三個項目原告確未施作,故應予扣除,則原告依
據系爭承攬契約應得再向林念穎請求190,305元。又本院既
認定系爭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林念穎之間,備位聲明即
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念穎
給付在190,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