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貳元、新
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兩筆信用貸款,第一筆約定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
,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二筆約定借款金額為60,00
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
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2,052元與53,441元未
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兩筆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分攤表、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111年度橋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許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貳元、新
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兩筆信用貸款,第一筆約定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3日起
,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二筆約定借款金額為60,00
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
期於當月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2,052元與53,441元未
清償。而臺東企銀業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兩筆債權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分攤表、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
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