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10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A 室
被 告 薛文成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泛亞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
惟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台幣201,00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該行業將對被告之債權
轉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
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