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111年度橋簡字第1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魯信光
黃麗蓉
被 告 鄭秀霞
鄭能周
邱志強
鄭羚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邱雪花之遺產,於民國(下同)108
年6月1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能周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秀霞、鄭羚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秀霞前積欠伊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28,68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償,詎其已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明知其母即訴外人邱雪花死亡時尚留有如附表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且其並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竟為脫免其繼承之系爭房地遭伊追索,與被告鄭能
周、邱志強、鄭羚真(下稱鄭能周等3 人)共同協議分割,
約由鄭能周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8 年6月1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鄭秀霞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
議,不啻係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鄭能周,有害於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邱雪花所遺系爭房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鄭能周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6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鄭秀霞、鄭羚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邱志強則以:系爭房地係
伊所購買且繳納房貸,僅登記於邱雪花名下,實為伊所有等
語;被告鄭能周則以:系爭房地於邱雪花死亡後係因政府規
定始登記於伊名下,如此始不致於子女爭來爭去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行使撤銷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鄭秀霞積欠系爭債務,經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
執行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僅取得債權憑證,其被繼承
人邱雪花於108年3月26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鄭秀霞並
未聲請拋棄繼承,仍於108 年6 月10日與等鄭能周3 人就系
爭遺產共同為系爭分割協議,鄭能周並已於同月19日就系爭
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稽(卷第13 至27頁、第35至54頁),被告鄭秀霞
、鄭羚真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志強、鄭能周於此亦未予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上,原告既為鄭秀霞之債權人,鄭秀霞於邱雪花死亡後復
未拋棄繼承,其與其他繼承人即鄭能周等3 人原得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並為公同共有。而查,受分割登記之鄭能周已自陳
:「我們是賣掉臺北房子,用賣的180 萬元買2 百多萬元的
系爭房地,臺北房子是我太太的錢買的,向農會貸款的差額
由邱志強付。沒有人養我們,我們的生活費是自己賺的,房
屋登記在我名下是政府規定,這樣小孩才不會爭來爭去」等
語(卷第132至133頁),則鄭能周就購買系爭房地既無任何
出資及房貸分擔,於其妻死亡後亦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復
非因為替代扶養或生活照顧等因素而受協議分歸,此遺產之
協議分歸予鄭能周單獨取得,依其外觀及實質,即無得認屬
有償。故鄭秀霞與鄭能周等3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
鄭能周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足認確有將使鄭秀霞
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予鄭能周之
情事。又鄭秀霞名下早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於執行後僅取
得債權憑證,已如上述,足認其早無資力清償債務。則鄭秀
霞將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積極財產之系爭遺產,無償讓與
鄭能周,顯屬與鄭能周等3 人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
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以此係鄭秀霞以分割繼承
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
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
且被告既係就系爭遺產為整體分割,原告行使撤銷權時,自
得就整體請求撤銷。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鄭能周應將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鄭能周應將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附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46/10000 建物 同上區大中二路624巷5號18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
111年度橋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魯信光
黃麗蓉
被 告 鄭秀霞
鄭能周
邱志強
鄭羚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邱雪花之遺產,於民國(下同)108
年6月10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鄭能周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 年6 月19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秀霞、鄭羚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秀霞前積欠伊簽帳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28,680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償,詎其已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明知其母即訴外人邱雪花死亡時尚留有如附表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且其並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竟為脫免其繼承之系爭房地遭伊追索,與被告鄭能
周、邱志強、鄭羚真(下稱鄭能周等3 人)共同協議分割,
約由鄭能周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8 年6月19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鄭秀霞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
議,不啻係將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鄭能周,有害於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邱雪花所遺系爭房地所為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鄭能周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6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鄭秀霞、鄭羚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邱志強則以:系爭房地係
伊所購買且繳納房貸,僅登記於邱雪花名下,實為伊所有等
語;被告鄭能周則以:系爭房地於邱雪花死亡後係因政府規
定始登記於伊名下,如此始不致於子女爭來爭去等語,資為
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行使撤銷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鄭秀霞積欠系爭債務,經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
執行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僅取得債權憑證,其被繼承
人邱雪花於108年3月26日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而鄭秀霞並
未聲請拋棄繼承,仍於108 年6 月10日與等鄭能周3 人就系
爭遺產共同為系爭分割協議,鄭能周並已於同月19日就系爭
房地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稽(卷第13 至27頁、第35至54頁),被告鄭秀霞
、鄭羚真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志強、鄭能周於此亦未予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承上,原告既為鄭秀霞之債權人,鄭秀霞於邱雪花死亡後復
未拋棄繼承,其與其他繼承人即鄭能周等3 人原得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並為公同共有。而查,受分割登記之鄭能周已自陳
:「我們是賣掉臺北房子,用賣的180 萬元買2 百多萬元的
系爭房地,臺北房子是我太太的錢買的,向農會貸款的差額
由邱志強付。沒有人養我們,我們的生活費是自己賺的,房
屋登記在我名下是政府規定,這樣小孩才不會爭來爭去」等
語(卷第132至133頁),則鄭能周就購買系爭房地既無任何
出資及房貸分擔,於其妻死亡後亦未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復
非因為替代扶養或生活照顧等因素而受協議分歸,此遺產之
協議分歸予鄭能周單獨取得,依其外觀及實質,即無得認屬
有償。故鄭秀霞與鄭能周等3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予
鄭能周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足認確有將使鄭秀霞
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予鄭能周之
情事。又鄭秀霞名下早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於執行後僅取
得債權憑證,已如上述,足認其早無資力清償債務。則鄭秀
霞將已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積極財產之系爭遺產,無償讓與
鄭能周,顯屬與鄭能周等3 人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
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以此係鄭秀霞以分割繼承
方式,處分其已取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而與一身專屬權
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
且被告既係就系爭遺產為整體分割,原告行使撤銷權時,自
得就整體請求撤銷。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鄭能周應將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鄭能周應將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宏欽
附表: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46/10000 建物 同上區大中二路624巷5號18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