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橋簡字第10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陳冠宏
被 告 陳東和
訴訟代理人 金芸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
肆仟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大學19街與大學16街口之建築工地內,因操作動力機
械吊車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1,240元(含工資98
,000元、零件173,24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2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7月13日上午,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
19街與大學16街口之建築工地內,動力機械吊車未行駛,且
在吊車迴轉半徑內亦有擺放警示交通錐,作業時另有指派交
通引導人員在場指揮交通,以防止車輛突入,豈料事故當日
,系爭車輛駕駛甲○○,竟未理會交通錐之警示與交通引導人
員之指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駕駛之動力機械吊車
之間隔,逕自由被告駕駛之吊車後方經過,導致被告操作吊
臂時,稍微旋轉吊車,導致吊車轉台左後方突出物與系爭車
輛右側車頂發生碰撞,而當日進出工地之水泥車至少10多輛
,均未發生事故,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7月13日,然原告提出之長源汽車
估價單報價日期卻為110年7月26日,且系爭車輛碰撞受損位
置應為右後側車頭,估價單內卻有前擋玻璃、車頂板更換、
車頂內襯更換、副駕駛座總成拆裝、飾板總成更換、內板骨
架基本校正、左A柱內板B級修理難易度、左B柱內板B級修理
難易度、車頂板新鋼板噴塗時間、背板新鋼板噴塗時間、左
B柱新鋼板噴塗時間、素色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防鏽
工時、左A柱內板骨架噴塗、背板內板骨架噴塗、右B柱內板
骨架噴塗、照地鏡總成拆裝、車頂板、音響揚聲器蓋、車頭
右側崁板等顯與系爭事故毫無關聯之修繕項目,可見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此等
損害,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亦應計算折舊,始屬合理
。再系爭車輛駕駛有前述過失,原告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而
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作動力機械吊車,未注意
往來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個人保險賠案調查表、現場照片、任意險賠案
處理紀錄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長源汽
車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111年10月6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3133800號函
所附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且據證人甲○○結證稱:當天我進
去工地灌漿完要出來,吊車擋在路那邊,我無法過去就停
下來,正常他們應該會讓開讓我出去,讓下一台進來,但
他沒有等我,本來吊車要移動讓我出去,還沒移動就旋轉
吊臂,吊車的發電機那邊打到我的車,現場沒有放置三角
錐,也沒有人員指揮,當時我停的位置離吊車很近,無法
避開吊車旋轉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而證
人甲○○雖為系爭車輛駕駛,然依原告提出之任意險賠案處
理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保險有免追償
條款,甲○○衡情並無虛構故事,以避免己身賠償責任之可
能,更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迴護原告之必要,其所述應
屬可信。至證人乙○○雖證稱:發生事故時,我在工地側面
底下灌漿,我聽到聲音才抬頭,看到吊車旋轉臂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我看到時系爭車輛已被撞到,且在吊車旋轉
範圍內,碰撞位置是車頭後方,但具體位置我不清楚,吊
車週邊安全範圍內均有放三角錐,旋轉範圍都有放置,工
地門口還有人員在管制,工地門口在吊車附近而已等情(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然乙○○就系爭事故發生時
間、發生之工地位置已無法追憶(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
7頁),足見其就系爭事故之記憶已顯模糊,其證述已無可
逕採。況依其所述,倘被告操作之吊車旋轉範圍內均有擺
設三角錐以為警示,系爭車輛何有尚能駛入吊車旋轉範圍
內,而遭被告操作之吊車後方突出物撞及之可能,堪認乙
○○上開證述並不足採。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於前揭時、地操作動力機
械吊車時,因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致撞及系爭車輛,故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另就原告主張之估價日期、維修項目部分,被告雖抗辯上
情,然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後,先前往豐鑫企業行維修
估價,估價金額為410,500元,此見原告提出之豐鑫企業
行估價單上有110年7月19日印章簽認可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認估價金額與受損情形差異甚大,
始要求被保險人即國產建材實業有限公司將車輛移至長源
汽車估價維修等情為真。再者,證人甲○○證稱:事故發生
後,系爭車輛右車頭後面受損,前擋玻璃變形擠壓出來,
車頂板、AB柱都有稍微歪斜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
1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至
第45頁),應可採信。則由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以觀,系爭
車輛前擋玻璃因擠壓而跳出、車頭右後側凹陷變形、內側
飾板變形,可徵系爭車輛車頭右後側凹陷而損及車頂強度
及車頭車體完整,則被告抗辯前擋玻璃、車頂板更換、車
頂內襯更換、副駕駛座總成拆裝、飾板總成更換、內板骨
架基本校正、車頂板新鋼板噴塗時間、背板新鋼板噴塗時
間、素色漆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防鏽工時、背板內板
骨架噴塗、右B柱內板骨架噴塗、照地鏡總成拆裝、車頂
板、音響揚聲器蓋等項目與系爭事故無關,並非可採。另
原告主張長源汽車估價單所載左A柱內板B級修理難易度、
左B柱內板B級修理難易度、左B柱新鋼板噴塗時間、左A柱
內板骨架噴塗等項目為誤載,實際上應為右側AB柱等情,
觀諸長源汽車估價單所載,並無右B柱內板B級修理難易度
、右B柱新鋼板噴塗時間、右A柱內板骨架噴塗等項目,與
系爭車輛損壞位置不符,可見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
另主張長源汽車估價單所載2項車頭右側崁板分別為內座
與外座等情,參之長源汽車工作傳票所示,本次維修使用
之車頭側崁板零件編號分別為C-61611E0010、C62511E009
1(見本院卷第37頁),且單價不同,可見為不同維修項目
,尚非重複列計。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然依長源
汽車估價單第2頁所載,另有右A柱內板B級修理,工資價
格2,760元(賠付價格記載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
而原告既稱該估價單第1頁之左A柱內板B級修理難易度,
實際上為右側之誤,堪信此工資項目確屬重複列計,應予
扣除。從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共以269,242元計算(含
零件173,242元、工資96,000元),可以認定。 
(四)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
7月13日,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18,3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
年數+1)即173,242÷(4+1)≒34,6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73,242-34,648) ×1/4×(1+7/12)≒54,86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73,242-54,860=118,382】。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費用118,38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96,000元,共214,3
82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
辯系爭車輛駕駛甲○○有未理會交通錐警示、交通引導人員
指揮,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被告駕駛之動力機械吊車之
間隔等過失,然依證人乙○○所述,並無從認被告操作吊車
周遭確有擺放三角錐及有指揮人員等安全措施,且由現場
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7頁),吊車位置與工地出入口距離
甚近,並阻擋部分工地出入口。而當日水泥車出入頻繁,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於接近
出入口處操作吊車本應尤加注意,當不能責令須由已遭阻
擋部分之工地出入口進出之車輛駕駛注意吊車是否移動、
旋轉,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末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
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載有視野輔助系統,應有行車紀錄影像,然原告
卻稱無行車紀錄器而將之隱匿,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之事實為真實等情。然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係
由訴外人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保有,原告理無持
有該等影像之可能,更遑論有何滅失、隱匿等情事,被告
抗辯應認被告無過失,亦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