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1年度橋簡字第1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蔣玉鳳
被 告 儲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孟勳前以房地向訴外人李文
惠抵押借款,嗣因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歸還,而經李文惠聲請
拍賣,楊孟勳及原告遂透過訴外人邵燕南,委由被告幫楊孟
勳協商積欠李文惠借款乙事,並議定由楊孟勳提供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交予被告,若被告可將最終還款金額談妥為1
30萬元,則差額20萬元即為被告之報酬。嗣被告與李文惠協
調債務未果,卻利用持有原告提供提供協商債務之150萬元
現金之機會,將其中20萬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將其籌措之20萬元侵占入
己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56
號侵占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侵占罪而判處刑罰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
既未能依約為楊孟勳與李文惠協調降低債務為130萬元,其
仍保有原告所交付20萬元現金之利益,已欠缺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2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1年度橋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蔣玉鳳
被 告 儲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孟勳前以房地向訴外人李文
惠抵押借款,嗣因積欠本金及利息未歸還,而經李文惠聲請
拍賣,楊孟勳及原告遂透過訴外人邵燕南,委由被告幫楊孟
勳協商積欠李文惠借款乙事,並議定由楊孟勳提供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交予被告,若被告可將最終還款金額談妥為1
30萬元,則差額20萬元即為被告之報酬。嗣被告與李文惠協
調債務未果,卻利用持有原告提供提供協商債務之150萬元
現金之機會,將其中20萬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將其籌措之20萬元侵占入
己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56
號侵占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侵占罪而判處刑罰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
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
既未能依約為楊孟勳與李文惠協調降低債務為130萬元,其
仍保有原告所交付20萬元現金之利益,已欠缺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前開2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起(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