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橋簡字第11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龍軒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蕭瑞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68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6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起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
8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審理中原告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69,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89 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被告曾陸續向原告為下列借款:
 ㈠被告於108年10月間成立得勝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勝
者公司),因得勝者公司有某一股東積欠被告債務不還,被
告乃向該股東提起訴訟,然被告因無資力,關於該訴訟程序
所需之法院開銷合計16,273元(包含聲請費、執行費、戶政
申請謄本費用、國稅局查財產所得費用、憲警旅費、不動產
估價費用、查封開鎖費用),均向原告商借,被告迄今未償
(下稱系爭甲借款)。
 ㈡被告欲向原告借款,惟原告亦無多餘金錢,兩造遂約定原告
出名向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貸款40萬元,借款期
間7年,自107年4月17日至114年4月17日,期間所需之本息
均由被告每月匯款至原告所有之凱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凱
基帳戶),供凱基銀行扣款,若提前解約,所有相關費用亦
全數由被告支付,倘被告未遵期匯款入系爭凱基帳戶,原告
會自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另一帳戶、台
灣銀行帳戶、合庫帳戶以網路銀行匯入系爭凱基帳戶,自10
8年4月1日迄至110年11月11日,原告以上開方式為被告代墊
款112,716元。另被告於其他期數匯款至系爭凱基帳戶,抵
扣該期應分攤之本息後,尚有結餘,結餘款共計86,777元(
下稱系爭結餘款)。嗣後被告屢屢不遵期支付本息,原告提
前於110年11月間支付228,476元予凱基銀行後清空借款,從
而,系爭凱基銀行借款債務,被告尚餘254,415元(計算式
:112,716元-86,777元+228,476元=254,415元)未償(下稱
系爭乙借款)。
 ㈢另因原告亦曾為得勝者公司之股東,每逢公司需用資金時,
則由被告先以自己名義向原告商借而用於公司,合計98,648
元(下稱系爭丙借款),被告迄今未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積欠原告系爭甲借款債務16,273元不爭執,
再系爭丙借款債務係得勝者公司向原告之借款,並非被告個
人名義積欠,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又就系爭乙借款債務部
分,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112,716元、提前解約支付2
28,476元予凱基銀行不爭執,但被告其他期數匯款至系爭凱
基帳戶,扣除當期應負擔本息後之結餘款應為72,945元,且
被告曾於107年4月28日匯款6,300元、於108年7月31日匯款6
,300元、於108年11月5日匯款10,000元、於109年2月6日匯
款6,300元、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000元、於110年5月14
日匯款12,000元,共計50,900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又於108
年10月5日匯款135,000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另於109
年8月21日匯款13,4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並分別償還30,00
0元、20,000元、200元,共計50,200元予原告,就系爭乙借
款債務,應僅餘16,947元尚未償還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甲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甲借款16,273元,且系爭乙借款是以
原告名義於107年間向凱基銀行貸款40萬元,自108年4月1日
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原告為被告代墊款項共計112,716元
,嗣後原告提前於110年11月間支付228,476元予凱基銀行後
清空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費用單據、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系爭凱基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21至10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285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
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務人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者
,自應就自己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乙
借款扣除系爭結餘款後,尚餘254,415元,且被告尚負有系
爭丙借款債務98,6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故本件爭點在於:⒈被告辯稱系爭乙借款債務,應僅餘16,
947元尚未償還,有無理由?⒉系爭丙借款是否為被告向原告
之借款?⒊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系爭乙借款債務,應僅餘16,947元尚未償還,有無
理由?
 ①原告主張系爭結餘款為86,777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
結餘款為72,945元,本院審酌系爭結餘款為有利被告之事實
,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係計算有誤,為無理由。
 ②被告辯稱已於107年4月28日匯款6,300元、108年7月31日匯款
6,300元、於108年11月5日匯款10,000元、於109年2月6日匯
款6,300元、於109年4月10日匯款10,000元、於110年5月14
日匯款12,000元,共計50,900元至系爭凱基帳戶等語,並提
出交易明細為證。惟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凱基款項之日
期分別為108年4月9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
月9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0月10日、109年1月4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
11月13日、110年5月12日、同年6月14日、同年9月13日、同
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合計112,716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之108年7月31
日、同年11月5日、109年2月6日、同年4月10日之該期,都
是由被告自行匯款入系爭凱基帳戶供銀行扣款,則原告並未
將上開日期之款項列入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中,被告辯稱
業已清償等語,自無理由。至被告辯稱另於110年5月14日匯
款12,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乙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合庫
帳戶往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雖不爭執被告
確實以得勝者公司帳戶於上開時間匯款12,000元乙節,然主
張該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丙借款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合庫
交易明細為證(見促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兩造間債權債
務關係複雜,至少有系爭甲債務、乙債務、丙債務,則兩造
間之轉帳明細,是否完全係針對系爭乙借款,尚有疑義,且
兩造既已約定就系爭乙債務由被告按期每月匯款至系爭凱基
帳戶供自動轉帳,然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匯款12,000元並非
匯至系爭凱基帳戶,而係原告之合庫帳戶,顯見被告當初匯
款目的並非為清償系爭乙債務,係被告辯稱於110年5月14日
匯款12,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乙借款債務等語,顯屬無理
由。
 ③被告辯稱於108年10月5日自得勝者工程行之中信帳戶匯款1,3
50,000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係用來清償系爭乙借款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該筆匯款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凱基
銀行於107年間貸款40萬元後,借款予被告,被告為感激原
告,言明原告不用支付股款,即可成為被告經營之得勝者公
司之股東,原告於收到該筆135,000元之款項後,也匯入得
勝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
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審酌兩造僅係朋友,
原告卻無償以自己名義向凱基銀行貸款40萬元,再將貸得款
項借予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理,則原告主張其出名向凱基
銀行貸款,被告同意原告毋庸實際出資股款之情,顯然較為
合理。再者,兩造既已約定就系爭乙債務由被告按期每月匯
款至系爭凱基帳戶供自動轉帳,然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匯款
135,000元,並非匯至系爭凱基帳戶,而係原告之玉山銀行
帳戶,顯見被告當初匯款目的並非為清償系爭乙債務,係被
告辯稱於108年10月5日匯款135,0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乙
借款債務等語,顯屬無理由。
 ④被告辯稱於109年8月21日匯款13,4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係用
來清償系爭乙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陳稱被告於109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貸用以繳納代書費7,000元(被告借7,400元
,原告說還7,000元即可),以及被告向原告借貸用以繳納
廠商費6,400元,合計13,400元,並非用以清償系爭乙借款
等語,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日期為109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1
日,而被告匯款13,400元之日期即為109年8月21日,且金額
相符,又被告係匯款至原告合庫帳戶,而非系爭凱基帳戶,
顯然被告當初匯款目的並非為清償系爭乙債務,係被告辯稱
於109年8月21日匯款13,400元,係用以清償系爭乙借款債務
等語,顯屬無理由。
 ⑤被告辯稱分別償還30,000元、20,000元、2000元,共計50,20
0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乙借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陳
稱被告以得勝者公司之合庫帳戶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3
0,000元、於109年11月13日匯款20,000元、於109年12月4日
匯款2,000元至原告之合庫帳戶,係用以清償系爭丙借款,
並非清償系爭乙借款等語,惟查,兩造既已約定就系爭乙債
務由被告按期每月匯款至系爭凱基帳戶供自動轉帳,然被告
所匯款上開款項,均非匯至系爭凱基帳戶,而係原告之合庫
帳戶,則被告當初匯款目的是否用以清償系爭乙債務,即有
疑義,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
爭乙借款,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⒉系爭丙借款是否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丙借
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雖提出明細表、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促字卷
第67至109頁),然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一,且
被告為得勝者公司之代表人,有得勝者公司登記資料可佐(
見促字卷第1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匯款至他人
之帳戶其原因,或為借貸、或為清償、或為參加投資、或為
支付買賣價金,其原因不一,本件原告亦承認無法提出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款項確實係借予被告且與被告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是原告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⒊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基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為系爭甲借款之16,273
元、系爭乙借款之254,415元,合計270,688元(計算式:16
,273元+254,4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0,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