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橋簡字第1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 告 呂馬靜彤即逯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
悉數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
合計新臺幣(下同)152,064 元(含本金148,105元及已到
期之利息3,959元)未清償,上開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原
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3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準用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